關於內線交易,法律上有諸多爭議。如消息重大性及明確性、消息公開時點、犯罪所得之計算等,在學術及實務上備受重視,也是司法審判中攻防之重點所在。相對而言,關於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近年來在我國實務上較不受到重視。實則,內線交易之行為人的法律上定義即其範圍,與前述禁止內線交易的理論基礎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法規範所不容許之內線交易主體為何,會因採用市場論及關係論中之何者,而有極大差異。採用市場論或關係論會對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即主體的相關規定產生重大影響。法定的內線交易主體,反映出立法者對上開二種理論所做的選擇。
本文所探討之內線交易主體問題,僅涉及刑事法與證券交易法交錯適用之部分。從犯罪防制之角度出發,內線交易行為固然必須禁止,但應以禁止內線交易之法規範本身合理為前提。準此,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之成立要件(因本文探討犯罪行為,故於本文中稱為構成要件)必須於法律中有明確而完善的規定,若法規與立法意旨不能呼應或有漏洞,不能確實解決立法所欲解決之問題,甚至於邏輯上不能自恰,便有修法之餘地。本文第二章中將簡述以上理論之發展情形,再接續於第三章中將美國法(包含前述二派理論)、歐盟法及英國法涉及內線交易主體部分和我國法橫向比較,說明我國法有修正之必要。
我國法中對於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明文規範,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該條文針對內線交易,目前定有內部人、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等主體類型。縱向觀察,我國制定內線交易之規範以來,學術及實務上對我國採市場論或關係論之見解分歧。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制訂之初,或參酌當時之美國法而採取市場論,但情勢變遷,如今當初所參酌之美國法已演變為採關係論。我國仍採取市場論之觀點解釋繼受於美國之法制,遂生爭議。具體而言,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3、5款所規定之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等三種主體,尤其是消息受領人,其構成要件涉及二派理論的抉擇,有部分論者主張現行法採市場論,然本文見解認為完全的市場論不合邏輯且不切實際,更有侵害人權之虞,兼採關係論及市場論更為合理。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3、5款規定中應有關係論之要素存在,現行法與此扞格之處,應參考他國法制檢討、修正。本文第三章關於內線交易主體之內容為此論文之核心部分,將依法條體系,詳細闡述以上觀點。
另外,傳統上之關係論所認定之「關係」乃指行為人與公司、公司內部人之關係,但從比較法之角度,政府之雇員(公務員)及具有民意基礎之國會議員(民意代表)是否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拘束?現行法之準內部人是否足以涵蓋此二類人,容有爭議。本文援引他國、我國學者見解及相關法律規定說明此問題,並且採肯定說。實務上,我國雖曾發生公務員涉及內線交易之重大案例,但司法判決並未論以內線交易罪,本文第四章之案例評析將加以說明。另外,以新興不法手段獲取內線消息(例如侵入企業電腦或網路硬碟擅自取得機密資訊),我國現行內線交易法制中並無禁止之規定,參酌美國法之相關理論及歐盟法規範,本文主張應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增訂此主體。
刑法上之複數行為人,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問題,於內線交易時如何適用?與內線交易之法理有無衝突?本文第三章中有部分內容在討論此一問題。又本文將內線交易主體於行為時之主觀心態納入研究範圍,即刑法上故意及不法意圖之問題。知悉與利用之爭,有許多研究論述。本文以一定篇幅比較二說之利弊,並說明為何支持推定利用說,並說明採此說應具備之配套措施。 最後,我國實務上曾發生數起重大內線交易案件,廣受社會矚目。上開案件之刑事部分歷經十餘年的司法審判,對於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主體規定於實務上如何被解釋及適用,應有高度的參考價值。本文整理各該案件自第一審起至本文截稿前最後一次判決之判決要旨,包括犯罪事實及對內線交易罪主體部分之法律評價,以供參考。於結論中,筆者綜合本文之所有觀點,提出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現行法之修正芻議,並列表說明。
鄭伯羣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